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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颁发《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3>7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本单位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第一责任人。并应按照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及考评办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五条 城镇人口推行晚婚,实行晚育;农村人口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在安排生育指标时可不受间隔期限制。
  第七条 女方属农村户口的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合同期间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方属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有生育证,在户口性质改变前有区(县)以上医院证明已怀孕的,可允许生育;在户口性质改变时尚未怀孕的,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收回生育指标;在户口性质改变后怀孕生育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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