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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失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委托执法。被委托组织须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被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限期;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四)依法送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当场处理。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某些违法行为需作即时处理的,可以依法作先行处理或依法作现场处理。先行处理或现场处理后,如有必要,再行补办法定手续。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财物,应给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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