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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管总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证经营或不进入核定地点经营以及不按规定线路经营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按没收的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及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或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配载服务经营者停业整顿或中止车辆运行,其责任人在一个月内前往指定的交管总站接受处理,逾期将货物和车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或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分别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补报有关统计资料,并处以每次一百元的罚款。
  (七)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处以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三十元。
  (八)凡不按本办法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应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暂停经营,直至补办为止。
  第十五条 凡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市交管总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区、市、县交管总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经管的区、市、县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诉讼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管总站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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