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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九条 经营者需变更运输项目、路线、场所或扩大运输经营范围的,须经原发证、照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缴销有关证照,方可歇业。
  第十条 配载服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服从本市各级交管总站的管理。
  (二)持有市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进入市交通局核定的地点,实行定点、定线和亮牌经营。
  (四)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敲诈货主、偷漏税费,不得为无证照的营运者提供配载服务。
  (五)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配载伪劣商品。
  (六)使用市交通局签发的统一行车路单、本市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和查验货主托运货物的随货同行发票,对配载的货物实行合同运输。
  (七)定期向经管的交管总站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接受本市各级交管总站的监督检查。
  (二)外地的车辆必须到市交通局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本市和市属区、市、县交管总站或市交通局指定的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如属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签证手续;本市的车辆必须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到经管的交管总站签发行车路单。
  (三)按本市交通部门签发的统一行车路单的项目营运,并对所运载的货物负责。
  (四)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的物资和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输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配载服务和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含临时经营),必须按规定在经营行为所在地缴税和缴纳运输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三条 各级交管总站应当加强对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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