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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7月11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1日)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黎子流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在年老、暂时失去工作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生育、养老、医疗、工伤和待业等各类劳动保险。
  第三条 凡在广州地区的下列单位及其个人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一)所有企业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各类临时工;
  (二)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雇用工人;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计划、财政、工商、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根据有关社会劳动保险政策规定,办理各类社会劳动保险业务,负责各类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储存和营运等管理工作及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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