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尽早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有关证明。
不能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以下事件之一: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职工因病、负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指定医院确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不须重新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续订或延长。
续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或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批准时续订合同方为成立。
续订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各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相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劳动合同期虽满,但符合本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已修改或失效。
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变更协议书,订明变更原因、依据、条款及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未有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单位内工种、岗位、机构之间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