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劳动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订立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或者在第三者非法干预下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五)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直接使劳动合同部分义务暂时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一)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三)因技术进步减少工作岗位;
(四)因第三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
(五)其他情况变化。
用人单位暂缓履行劳动合同,应把起止时间及相应待遇书面或会议通知职工,并说明理由。
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期间,职工待工或用人单位组织学习培训的,应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或生活费。国家规定职工享受的休假、劳动保险和医疗待遇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生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超过上年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收入的,超过部分可以减免;但属教育培训费或住房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
第十九条 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劳动部门不介绍其就业,不得享受待业救济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