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三个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1996年1月15日)废止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三月六日广州市市长办公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穗府[1985]3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速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引进外资的能力,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决定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鼓励广州市(含郊、县)、省内外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开发区联合兴办企(事)业。联合方式可采取: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客商三方联合;
(二)内地企业、 事业单位,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与客商两联合;
(三)全国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客商两方隘合在开发区兴办企(事)业。
内联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内地开发区联合或独立兴办企(事)业,必须是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 并应持有其业务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 与开发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作协议书,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授权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机构履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条 在开发区联合兴办的企(事)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的建设、管理按《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内联企业的合作范围主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