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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2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25日)废止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三月六日广州市市长办公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穗府[1985]33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同类技术先进,并且是当前发达的工业国家正在采用的;或尚在开发中的;或者有利于我国、我省和广州市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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