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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5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2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2日)修改

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993年5月18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次会议审议制定,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做好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依照本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征集义务兵任务,并做好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是本市征集义务兵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广州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财政、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征集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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