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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执行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九O年十月二十四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O
 年十月三十日广东省司法厅颁发)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行国家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确认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通过公证活动教育、监督公民、法人遵守国家法律,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公证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三条 公证处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证处所进行的公证活动应相互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 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公证员、助理公证员经考核后统一由省司法厅任命。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在调离公证机关时应予免职。
 第五条 公证处设立主任一人,负责领导公证处的工作。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或聘任,主任、副主任均需执行公证员职务。
 第六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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