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不含宝安县,下同)、珠海市(为含斗门县,下同)直接征收的内地海洋渔业资源费,60%留市,40%上缴省。
(三)外省渔船、依法经批准进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外国渔船,由省渔政监督机构直接征收。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90%留省,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五)内陆水域按审批发放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县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90%留县,10%上缴市。
(六)经济价值较高的种苗渔业资源费,原则上由省统一征收,也可委托市或县代征,资源费的留成和上缴比例为:
1、省委托市征收的,市留60%,上缴省40%。
2、省委托县征收的,县留50%,上缴市30%,上缴省20%。
(七)渔政监督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在每年征收期满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比例如数上缴,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可分渔业资源增殖部分和管理部分,按如下比例安排使用:
(一)县掌握的渔业资源费,70%用于资源增殖,20%用于县渔政管理,10%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二)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70%用于资源增殖,30%用于渔政管理。
不设县的东莞、中山市以及深圳、珠海市掌握的渔业资源费,70%用于资源增殖,20%用于市渔政管理,10%留给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乡镇用于渔政管理。
(三)省掌握的渔业资源费,70%用于资源增殖,30%用于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对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按省内同类作业渔船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由所在地的深圳、珠海、汕尾渔政中心站和惠东、惠阳、台山渔政站代征。渔业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为:75%用于增殖(其中市或县留用23%,上交省52%),25%用于管理(其中协助征收渔业资源费的市或县流渔办1%,市或县渔政监督机构14%,上缴省渔政监督机构10%)。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有效的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逾期签证者,除依法处罚外,按“谁查获、谁征收”的原则追缴渔业资源费。逾期期间,每天按该作业收费标准加征1%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