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站发现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偷税证据确凿或没有任何税收管理票(证)随货同行的,检查站可直接按
《规定》第
六、
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规定》第
六条第二款所称“追补所偷税款”,系指按税法规定被检查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的税款。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明少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是零售环节营业税或批发环节营业税的,一律按临时经营税率补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对没有票(证)随货同行,按税法规定,属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
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
《规定》第
八条的规定,扣留货物所有人、代理人提供信用保证的货物或预收的纳税保证金,应开出《暂扣留货物(保证金)收据》。需要变卖货物的,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将所扣留的货物交有关部门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变卖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及
《规定》第
五条所称“过境车、船”系指来自本县(市区)以外而且不在本县(市区)装、卸或销售货物的车、船,县(市区)以行政管辖范围为界。
本细则及
《规定》第
六条所称票(证)系指
《规定》第
三条所规定的各类票(证)及发货清单、调拨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