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六)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社会劳务介绍机构可用各种合法的形式,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务选择提供信息服务,但不得干预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职业选择权。
第七条 社会劳务介绍机构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可从事以下中介活动:
(一)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推荐劳动者;
(二)为家庭雇请保姆、教师及其他家务服务员物色对象;
(三)为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职工介绍职业;
(四)为企业富余职工、技术工人交流和其他在职职工流动提供信息;
(五)为大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毕业生联系工作单位;
(六)为离退休人员介绍国家政策许可的工作岗位;
(七)为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介绍工作;
(八)提供其它与劳务交流活动有关的服务。
第八条 社会劳务介绍机构介绍用人单位(包括雇请家庭服务员的家庭)和劳动者达成用工协议后,应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督促并检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执行。
(二)办理登记手续,并将登记情况报当地劳动局备案。登记表格的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规定。
(三)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到劳动局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劳动保险手续。
第九条 所有劳务介绍机构提供劳务中介活动,可收取适当服务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劳动局制定。
第十条 社会劳务介绍机构应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社会劳务介绍机构开展劳务中介活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招收工人的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局对社会劳务介绍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管理监督职责:
(一)监督社会劳务介绍机构遵守国家劳动政策和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社会劳务介绍机构按照章程从事劳务介绍活动;
(三)保护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查处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的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对社会劳务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