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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八八年四月七日广东省税务局颁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座落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经省税务局批准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有房产,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缴纳房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依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原值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帐册的“固定资产”科目记载的房产原值;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第四条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下列房产可免征房产税: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二)投资于能源、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三)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第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新建立的建制镇,凡经省税务局批准暂缓征收房产税的,其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同样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房产给予定期免征房产税的优惠办法,仍按省税务局(84)粤税外字第023号文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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