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资料,并按有关标准生产,产品经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质量一向保持稳定。
(二)具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测试手段及各类技术人员。
(三)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有独立的,健全的检验机构。
各类产品的具体考核细则,由广东商检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经考核达不到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经过认真整顿和改进,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重新申请考核。
第八条 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出口时,仍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验及放行手续,商检机构可根据企业的生产及产品情况,适当放宽检验和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应按规定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是:
(一)生产设备管理;
(二)生产工艺执行情况;
(三)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四)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各项原始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
(五)对出口产品和库存产品按出口标准进行抽样检验及复验。
第十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定期向商检机构寄送质量报表、质量事故、客户反映等有关资料,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包装或标签(吊牌)上标明质量许可证编号,以资识别。
第十二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如结构、工艺、配方、原料和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经检查确认无法保持该产品原有的质量水平时,必须按第五条规定重新申领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期满时,经复查其生产条件仍不低于原有水平者,可延长有效期三年。
第十四条 已领取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可单独或会同主管部门对其提出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