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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等18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9年2月12日)废止(原因:已不适用)

广东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函〔1987〕65号文批准
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广东商检局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促进生产及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重要的出口产品,逐步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公布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产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该种出口产品,有关外贸部门不得收购和出口。
 第三条 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如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产地,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统一管理,并组织有关生产和经营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出口产品,由广东商检局与省有关主管部门商定后,分期分批公布。
  公布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应符合下述原则之一:
  (一)列入《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种类表》内的;
  (二)涉及人身安全的;
  (三)国外客户一向要求商检局签发证书的;
  (四)需在进口国办理登记注册的;
  (五)其它需要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大宗出口产品。
 第五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逐个填写《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报经当地商检机构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对符合生产出口产品质量条件者,报经广东商检局审查核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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