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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许可证发放办法[失效]

  四、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更新、从外省和港澳地区购买、引进的渔船;
  五、调整作业中淘汰的渔船,或领了调整作业补助费而不按原调整计划改变作业的渔船;
  六、擅自改变作业类别、船牌号码、吨位、马力的渔船,以及合同期满的引进渔船;
  七、不具备有效、合格的渔船船舶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的渔船,以及安装活动船牌的渔船。
  对农业区乡(渔业专业队除外)集体、联户和个人新增加和更新的船只,可根据当地资源和渔场等情况,适当发放渔业许可证。
 第五条 新造渔船应先经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权限是:
  一、国营渔轮由省水产局审核,报农牧渔业部或其指定机关批准;
  二、机动拖网渔船(含兼拖网作业的渔船),由县水产局审查,报省水产局批准;
  三、定置作业渔船由县水产局审查,市(地)水产局批准,报省水产局备案;
  四、围网渔船、机动刺钓渔船和非机动渔船,由县水产局审查批准,报省、市(地)水产局备案。
  经批准新造的渔船,县渔政站或水产局凭批件发放渔业许可证。
 第六条 凡一九八三年以前港澳或国外亲友赠送的渔船、中外合营的引进渔船和从港澳地区回来“复户”的刺钓作业渔船,均只发给在当地渔场范围作业的许可证。
  港澳流动渔船的许可证作业范围,仍按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8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省内买卖渔船,双方应向原发证单位申办过户手续。
 第八条 渔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渔业者的申请,按作业类别、资源状况和渔场安排等情况,分别规定为一个渔汛期、一年、三年,到期应办理签证手续。
 第九条 渔业者必须随船携带渔业许可证,遵守渔业法规,自觉接受渔政船和渔政检察员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条 渔业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出卖。如有遗失或海损,应由当地渔政部门发给临时证明,并在一个月内向渔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无渔业许可证的渔船,渔港监督不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水产供销部门不供应柴油和其他渔需物资。
 第十二条 凡没有渔业许可证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查获后除没收其渔获物外,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400匹马力以上的,每艘罚600元以下;250至399匹马力的,每作业单位罚400元以下;120至249匹马力的,每作业单位罚300元以下;60至119匹马力的,每作业单位罚200元以下;60匹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罚100元以下;定置作业每张网罚3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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