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7日)废止(原因:1992年9月25日省政府以粤府(1992)366号发布的《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明令废止)广东省渔业许可证发放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广东省水产局颁布)
第一条 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发的《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海洋、江河捕捞渔业的国营企业、区乡集体、联户和个人(以下简称渔业者),必须向所在县渔政站或水产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
第三条 渔业者申请渔业许可证可向县渔政管理部门递送申请表,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119匹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非机动渔船,由所在县渔政站或水产局审批;
二、120匹马力以上的渔船,由县渔政管理部门转报市(地)渔政中心站审批;
三、国营渔轮,经批准引进和接受赠送(指华侨或港澳同胞赠送,下同)的渔船,外省渔船,以及用于科研、教育的捕捞船只,由县渔政管理部门转报省水产局渔政处审批;
四、港澳流动渔船由户籍所在市、县渔政站审批;新批准入户的流动渔船,向户籍所在市、县渔政站申请,转报省水产局渔政处审批。
渔业许可证一律由县渔政站或水产局凭批件发放。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的渔船可发给渔业许可证:
一、经批准新增的渔船;
二、经证明因淘汰或自然灾害损失,为恢复生产而更新的渔船;
三、水产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船只。
下列船只不发给渔业许可证:
一、破坏水产资源和使用炸、电、毒、敲古、鸬鹚等渔具渔法的渔船;
二、机关、团体、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的渔船;
三、从事运输以及其他专业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