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对货主或其代理人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对船舶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对船长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者可吊扣船长证书1个月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对船舶或收货人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对船长罚款2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船舶检验证书3日至10日,并责令其停航整顿。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对船舶罚款2000元至5000元,对船长罚款50元至200元。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对船舶罚款500元至2000元,对船长罚款50元至100元,情节严重者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10日至20日,吊扣船长证书1个月。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可对船舶罚款500元至2000元,对船长罚款50元至200元。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可对船舶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对船长罚款2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5日至10日,并责令其停航整顿。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对船舶或码头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可对船舶罚款500元至1000元,对船长罚款50元至100元。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分别对船舶、码头、货主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对船长、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2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和《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20日。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5日至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