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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颁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规定》已停止执行。)

广东省政府颁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4]1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的交通事故、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事故处理部门依照《办法》和本规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受害者指认肇事嫌疑车辆或嫌疑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须开具暂扣证,期限不得超过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天。对暂时扣留的车辆应妥善保管,扣留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七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住院押金、手术费、治疗费和药费)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当事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能力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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