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74号)》(发布日期:2002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8日)废止(原因:巳按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颁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3>12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规章。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
《规定》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贯彻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制订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行政管理措施和办法等。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直属各委办厅局,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规章的计划(地方性法规项目需填报《地方性立法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经综合拟订全省的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下发执行。
全省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有关单位如需调整(含提前或推迟完成草拟工作,增减或取消立法项目),须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考虑,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急需制订的实施办法和细则,以及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外,一般暂缓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