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物品的批量出口,必须由文物商店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办理文物监管物品出口鉴定手续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如需出售,应分别到经批准专营的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出售或寄售,禁止私自交易,禁止售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有两人进行,同时出示《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主动、优先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到保护的。
四、举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倒卖和走私、盗运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使国家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商业管理工作中,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六、在侦破文物犯罪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文物的单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违法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物品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进行倒卖或擅自与境外人员和外国人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在地下、内水、领海以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二百元以下,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