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批准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以下统称文物监管物品),但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购销活动。
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者除外。
第六条 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工作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
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文物监管范围:
一、一九一一年以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旧机械、旧电器、旧日用五金、故衣和民间日用废品。
二、一九四九年以后生产制作的工艺美术品(简称旧工艺品)和一般民间生活用品、器具等。
第八条 凡国家和省已有规定,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口、统一专营的文物和境内出土的文物,严禁进入旧货市场。
第九条 依法应上缴或移交的拣选文物,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指定的文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条 文物商业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省和市地方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一、从事文物收购、代购的。
二、设立内销、寄售文物的。
三、从事代理外销文物的。
四、典当行设立受理文物典当的。
五、拍卖行受理文物拍卖业务的。
第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单位,持领取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