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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关于加强珍贵稀有动植物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布告>等76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4日)废止(原因:已不再适用)

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3年1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3)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的组织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市级统计部门负责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虚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提高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多报的行为。
  (二)“瞒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压低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少报的行为。
  (三)“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主观地捏造并上报虚假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篡改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依仗某种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五)“拒报统计资料”,是指负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经催报后仍不报送统计资料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
  (六)“迟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的报送时间而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包括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或对某一类定期报表连续两次迟报的行为。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是指未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备案,而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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