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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二)专用于本单位员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军队列编、悬挂军用号牌的制造厂、修理厂的车辆;
 (四)大中拖拉机、货车拖带的挂车,以及正三轮摩托车;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
 (六)不跨行公路的在厂矿、油田、工地、港口、机场、货场、农场、茶场、林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使用的车辆;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盲、聋、哑等生产自救单位及精神、麻风病院、疗养院等自用的车辆;
 (八)核定载重量二十吨以上(不含二十吨)的部分。
  车辆同时具备上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按全费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按全费计征。
 第十八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20%计征;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10%计征。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按天计征的标准,每天每吨按该车类月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二十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各种机动车辆按十个月计征。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费。
 第二十二条 各种机动车辆养路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核定的规定,以及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缴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其中入境车辆由入境口岸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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