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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予纠正,国土部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地价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部门应予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对经警告仍不纠正的,视同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而发生实际出租行为的,国土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并可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国土部门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提成业务费后,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国土部门统一征地和进行土地开发的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十三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含转让、出租、抵押、用途变更、终止)登记的当事人应缴纳登记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在境外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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