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的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继承时,继承人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若将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先向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未依合同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国土部门或房地产交易所以拍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处分。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人按下列顺序享有优先权:
(一)土地使用权共有人;
(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
(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八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九条 经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