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先向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并在办理转让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只经一个部门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土部门接到登记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审查。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给予办理转让登记和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政府缴纳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向所在地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先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而实际发生转让、出租行为的,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