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1995年6月1日)废止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0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
(92)14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水产资源,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境内渔工和粤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领导。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水产、劳动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流渔办根据粤港澳流动渔民对境内渔工的需求情况和当地沿海渔区富余渔业劳动力情况,做好境内渔工的挑选招雇工作。
第四条 境内渔工是指我省沿海渔区提供给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户籍的渔业劳动力。
第五条 申请受雇的境内渔工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中深海洋捕捞技术的男性劳动力,并持有下列证件:
(一)当地乡、镇以上(含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下同)出具的同意其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证明;
(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六条 受雇的境内渔工不得随船进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
第七条 从事拖虾、参缯作业和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内作业的粤港澳渔民,不得雇请境内渔工。
第八条 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主机功率八十千瓦(一百一十匹马力)以上的刺钓、围网作业和主机功率一百四十七千瓦(二百匹马力)以上的拖网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五名;主机功率八十千瓦(一百一十匹马力)以上的子母式钓鱼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十名。
第九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必须办理下列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