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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失效]

 (四)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分别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停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道路运输服务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倒卖货源、运力,居间盘剥,非法牟利;不得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为无证照的非法运输经营业户提供服务;对外省车辆,不得配载止点在我省区域内和非回程线路上的外省货物。
 第九条 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其中属于指导性计划管理范围的,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规费,并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得以承运人的票据直接向托运人收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无证经营、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偷漏国家税费等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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