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六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该机构领导职务的非常设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管理区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不带县的市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管理区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复议案件,必要时可指定所属的工作部门或派出机关审理承办;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所管辖的复议案件可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审理承办。但承办结果须报由原管辖的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复核,经机关的领导人审定,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理或复议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提审属于下级行政机关管辖但尚未开始审理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或在知道争议之日起五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都必须设立复议机构。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以复议机关复议办公室(或委员会)名义,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构除履行《
行政复议条例》第
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开展《
行政复议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做好复议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考核工作;
(五)开展复议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六)做好复议工作的统计报表填报及复议案件的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