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须经县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买卖成交后,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房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等要求的,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方准出租。
第十七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须到当地房管机关订立《房地产租赁契约》,并办理登记。房屋出租人须向房管机关缴纳私有房屋出租管理费。
第十八条 承租人租用其户籍所在市、建制镇的私有房屋,需持有居民身份证。
承租人租用非户籍所在市、建制镇的私有房屋,需持有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十九条 租赁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房屋所在地公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住宅用房租金最高不得高于所在地房管机关出租同类住宅用房租金标准的50%。
第二十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应及时检查、修缮,以保障住户在使用期内的安全。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及设施,不得擅自拆改,并应配合出租人检修房屋。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续租的,由双方商定续租期限,也可按每期四年确定。
出租人确需收回房屋自用的,应在契约期满前一百八十日通知承租人,期满后,承租人应予搬出;契约期满前未通知或通知之日离契约期满不足一百八十日的,应在契约到期之日起,延长租赁期限至一百八十日,延长期满后,承租人应予搬出。
按前款规定期限到期后承租人确无居处可搬的,双方可向房管机关申请调解适当延长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30-50%。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需退租房屋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清缴租金,按租赁契约清交房屋、设施,并将原租赁契约交房管机关注销。迁出之日,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或设施被承租人损坏的,承租人要负责修复或赔偿。承租人擅自迁出的,出租人可按契约规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房屋、设施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还应负责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