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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执行2004年12月23日省政府公布的《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2年6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6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我省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市、县(包括区、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布告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及有制定规章权限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规章的备案,按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办理。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审查的原则: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前条规定上报备案。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十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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