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各种规费。搬运装卸管理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营收额的百分之一征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分工的原则是: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口,车站的疏港疏站物资,纳入计划管理,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
(二)公有制的交通专业搬运装卸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港口、码头、车站疏运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作业;
(三)乡镇、街道集体所有制的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人按核准的区域、范围,从事短途和零星小批量物资的搬运装卸作业;
(四)厂矿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力量,主要负责完成本单位搬运装卸作业;
(五)铁路车站和港口内部的搬运装卸作业,按国家铁道部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托双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其中纳入计划管理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合同,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搬运装卸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杜绝野蛮装卸,减少货损货差现象。
第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守操作规程,不具备专用装卸工具,缺乏防护设备和知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超重、危险品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
(二)托运装卸作业人员应佩戴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
(三)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费率标准,并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
(四)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搬运装卸行业的管理,并会同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无证经营、哄抬作业费率、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偷漏国家税费等违章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工商、物价、税务、劳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并根据有关违章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允许继续经营;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吊销有关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