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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失效]

 (五)对无操作证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和补办操作证外,对矿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对事故发生矿场,每重伤一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年产量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露天矿场,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和竣工投产需经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施工、投产。违者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1‰至5‰的罚款,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外商投资企业、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部队驻粤单位开办的小型或集体性质矿场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劳动部门处罚;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劳动部门处罚;
 (三)县属企事业单位及乡镇、集体、个人开办的矿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劳动部门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或提起诉讼的,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准采证》的露天矿场,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本规定对露天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有色、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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