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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露天矿场必须建立工作面和帮坡检查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每天进行检查,并有检查记录。当发现有危石、裂隙或滑坡危险时,应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到安全地带。
  露天矿场的安全技术条件和重要技术参数每年由矿山安全监测站进行1~2次的测定,其测定项目和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矿场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二)使用导火索起爆,应采用一次点火法点火。如果采用单个点火,必须使用计时导火索点火,计时导火索的长度不得超过该次点火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三)一人一次点炮个数不得超过10个。
 (四)在任何情况下,导火索长度不得短于1.2米。
 (五)爆破地点与居民区、工业区、重要建筑物或交通干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复杂地形条件下不得小于300米。
  露天矿场爆破作业的具体规定,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露天矿场应参照国家有关产业部(冶金、有色、化工、建材)的规定,从吨矿中提取不少于二至三元的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简称维简费),其中用于安全措施的费用(简称安措费)应占维简费的20%至25%。
  安措费由市或县矿场主管部门统一提取和审批,其中70%返回矿场作为安全卫生工作治理,30%留给矿场主管部门作为安全奖励和抢险救灾之用。
  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要单立帐册,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对在露天矿场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露天矿场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对未尽职尽责的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及该矿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提请上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者,责令其停止任职并根据条件另行补办手续。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的矿场,除责令其停产,并限期办理《安全准采证》外,同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超过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其停产整顿外,并对违章矿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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