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帮助露天矿场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六)对违章开采的露天矿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矿(场)长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其职责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帮坡、爆破、危石等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四)使用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依法对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七条 露天矿场发生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和露天矿场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事故报告书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延期。
第八条 露天矿场必须建立下列规章制度:采剥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奖罚制度;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等制度。
第九条 矿(场)长安全资格审查与任职条件:
(一)矿(场)长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雇用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
(二)劳动部门对矿(场)长安全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露天矿场不管采用何种形式的承包,发包人和承包人对矿场的安全管理工作都负有责任。
第十一条 露天矿场应具备矿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营业执照》,才准进行采矿采石作业。
第十二条 申请颁发《安全准采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床的水文、地质和矿体情况。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