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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1992年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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