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2年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本省范围内的优抚对象,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通过国家抚恤、补助和社会、群众优待的办法,保障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对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
《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坚持不改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