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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失效]

  (四)有保证安全和防火的必要设施。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经营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不得自备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七条 申请经营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须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筹建完毕,按下列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后才能经营: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开业,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天分别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九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开业、停业,必须报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必须根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公路汽车客运站务管理办法》,完善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输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费率标准,使用交通、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十二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进站营运(过往客车除外)的运输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权。服务合同应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对按合同进站的车辆,应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运行路线、班次和区域安排运输,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停靠配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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