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县以上由各地糖烟酒公司统一经营;县以下由糖烟酒公司的下属机构或其委托的基层供销社经营;其他单位经营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酒厂可从事本企业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各种手续后才能经营: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二)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事收购、批发业务的,经审核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从事零售业务的,由接受申请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酒厂从事本企业酒类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必须按本条规定领取《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手续后才能经营。
第九条 经销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批发部门进货,并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
严禁出售掺杂使假、冲水降度和自兑酒类;严禁经销劣质、变质、假冒、无标志或标志不齐全的酒类商品。
第十条 向省外采购酒类商品,必须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并将采购商品的样品、产地县以上卫生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合格证送交经销者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销业务的,由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其生产、经销的酒类商品,由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属无证生产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属无证批发的,处以非法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属无证零售的,处以非法零售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销业务的,按无证生产、经销处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吊销其生产、经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