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工程造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标价的浮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
(二)建设工期以省工期定额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提前或拖延工期的应与经济利益挂钩;
(三)工程材料价差按市建设工程定额分站发布的调整价格进行调整。无调整价格的,由承发包双方商定。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工程计划规模或工艺流程改变,引起设计、工期、造价等变动时,应根据批准文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条 发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因拖欠款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方延误工期,除因发包方拖欠款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应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实行横向联合,组成新的统一核算的经济实体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不组成统一核算的联合组织的,联合各方的单位性质、技术资质等级、经营范围不变。
联合企业各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和章程,应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单位,应是有技术资质等级的法人单位。总包单位只能将工程进行一次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电梯、锅炉等专业工程除外)。分包单位的技术资质等级应符合工程要求,否则,不得承担分包工程。
第十三条 有技术资质等级的勘察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允许私人和无技术资质等级或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挂靠经营;低等级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不得靠挂高级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禁止施行下列行为:
(一)承包无证勘察设计、越级勘察设计、勘察设计不合格或无地质资料的工程;
(二)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明或没有按规定复试的材料;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四)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计算产值和报竣工面积。
需采用经鉴定的科研成果进行设计、施工的,应经标准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