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废止《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一九九O年九月三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粤府〔1990〕7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排放的烟尘,执行锅炉烟尘的排放标准。
  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简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未设监理机构的市、县,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机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