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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27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12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代替)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的建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照顾到本乡内各民族,建乡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民族乡的工作人员编制,可略多于同类规模的一般乡。
 第三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和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安排专项民族工作经费。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工作。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在招干、招工中,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地选送他们到各级干部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进修、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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