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定周期由检定机构根据用户的要求和衡器使用频繁程度及工作的环境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检定周期送检,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条 衡器的检定必须按国家检定规程进行,经检定合格的衡器由计量检定机构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合格证(印)标记。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衡器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验定不合格的;
(四)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 凡制造、修理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制造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衡器不准出厂。对合格的衡器应出具产品合格证。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的衡器,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经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检定的,经检定合格,出具合格证(印),方能销售或交付用户。
修理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对修理的衡器必须进行检定并出具检定合格证(印)。但周期检定日期不变。如需更改周期检定日期,应经原安排周期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核准同意。
第十四条 凡跨市、县制造、修理衡器的单位和个人,须凭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开具外出制造、修理衡器的证明,经所到市、县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验证核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计量管理人员、计量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内制造、销售、使用、修理衡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计量监督员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处罚。
第十六条 销往外地的衡器,经长途运输,须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抽检合格后方能销售,抽检不合格的,应注销原检定合格证(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