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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宣布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1989〕115号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开办的煤矿,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煤矿和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置、督促和检查,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二)县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二、第四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者(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进行审查;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颁发《安全生产准采证》;
  (三)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四)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对无《安全生产准采证》或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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