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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失效]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内有效。
  暂住人口在离开暂住地时,须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口须持原户籍地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节育证》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七个月以上的未满七周岁的儿童,须到暂住地基层预防接种单位建立临时接种卡,并按免疫程序接受预防接种。
 第七条 来自恶性疟疾地区或间日疟疾严重流行地区的暂住人口,须持有原住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检查证》,到暂住地卫生机构办理查治登记手续后,劳动部门才能发给从事劳务的证明,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才能办理暂住登记、发给《暂住证》。
  上述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接受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查治后,才能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因病因事请假回市、乡镇暂住的,须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九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损毁,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条 暂住人口未经暂住地政府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住房、工棚。
  暂住人口需租赁房屋的,应凭原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可成立由公安、劳动、工商、城建、卫生、乡镇企业等部门共同组成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二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集中的地区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加强治安保卫工作。
  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负责对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暂住人口集中地区的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有下列为之一者,当地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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