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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广东商检局接受认证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或指定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审查考核和检验,提出认证审查报告,由广东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证书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审查符合进口国认证要求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协助或代理申请人向进口国认证机构或组织办理认证手续,并根据国外认证机构或组织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和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认证标志和有关资料。认证标志应按规定加贴在商品或包装的指定部位。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实施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发布《认证公告》。申请人用于广告宣传的有关内容应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报验或登记,由商检机构验放。
  按照认证协议的规定或国际认证惯例,商检机构可凭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和商检认证标志,由广东商检局按国家商检局的统一规定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和进出口商品,以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每半年须向商检机构报告一次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检实验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检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或“撤销认可证书”的处理:
  (一)商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二章规定要求;
  (二)转让认可证书;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验数据;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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