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超定员、定量冒险进行生产的;
(十一)转借、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管理证件的;
(十二)爆破作业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之一者,给予取缔经营、没收有关财物、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生产或贩运爆炸物品的;
(三)未经批准购买、销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或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五)销售过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销的烟火制品的;
(六)经销非法生产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烟火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责任人所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对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除处罚责任单位外,对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支付死亡人员的抚恤金、伤者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罚没款应全部上交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
《条例》和本细则未列举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细则有关条款处罚,但必须报省公安厅批准。